有關銓敘部令釋,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撤銷者,懲處權行使期間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8年9月12日桃人考字第1080005329號函辦理。
二、旨揭令釋規定以,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經保訓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會另為適法之處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經保訓會決定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