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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清鳳主任 - 公告 | 2019-11-06 | 點閱數: 29

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行政法人法第22條至第25條第2項規定所稱「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查照。

說明:依據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80268706號書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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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行政法人法第22條至第25條第2項規定所稱「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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