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轉知宣導 2020-07-31 · 訪客 · 公告 · 點閱數:42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 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 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 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 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