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受監護宣告(原為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人員,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止支領俸給不予追還,並溯自91年1月31日生效一案
2019-08-15 · 賴清鳳主任 · 公告 · 點閱數:46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受監護宣告(原為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人員,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止支領俸給不予追還,並溯自91年1月31日生效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80196760號函辦理。
二、依銓敘部108年8月1日部退三字第10848399531號令規定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有關收回預(溢)領退休生效日後俸給之規定,爰其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止支領俸給不予追還,並溯自91年1月31日生效,請各機關學校全面清查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止,所支領之俸給「已收回」者:
1、領取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人員,請發放機關計算並發還其已收回俸給。
2、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請發放機關計算並發還其已收回俸給,並應扣除該期間已領定期退撫給與〔含擇(兼)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避免重複領取。
(二)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止,所支領之俸給「未收回」者:
1、領取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人員,無需發還其俸給。
2、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請發放機關收回該期間已領定期退撫給與〔含擇(兼)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避免重複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