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以,重申「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4條所定法律效果,又人事總處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22-04-29 · 賴清鳳主任 · 公告 · 點閱數:92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以,重申「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4條所定法律效果,又人事總處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28日府人力字第1110110944號函辦理。
二、查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約僱辦法第4條略以,約僱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各機關如發現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 有約僱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不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效果,同條第4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為「終止契約」,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報酬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三、人事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約僱辦法第4條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